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1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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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2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顯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顯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
被 告 徐顯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人使用。
嗣暱稱「尉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沛璇、黃細娟、謝昇翰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蔡沛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蔡沛璇之郵局存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謝昇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101399251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4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3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暱稱「尉哲」之友人表示有人要匯錢與他,他是南部人,沒有帶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與他,我後來聯繫他,他不回我,我就直接打去臺灣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與暱稱「尉哲」之人認識1個禮拜,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等語;
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次向對方表示不知道怎麼相信、被騙好幾次了等語,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
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尉哲」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未攜有提款卡,亦可持存摺、印鑑等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益徵暱稱「尉哲」之人表示沒帶帳戶故需借用被告帳戶提款說詞之可疑;
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正值壯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金錢之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暱稱「尉哲」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沛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以最常使用帳戶轉帳以取消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2 黃細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細娟,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謝昇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謝昇翰,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錯誤設定會籍,如欲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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