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26,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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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被告邱國豪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貨幣,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仍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然欺詐他人代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取得免予支付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利益,自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除以提供其郵局帳戶用以綁定幣托帳戶外,更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受驗證碼簡訊而配合通過認證,並將該成功申辦而得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亦具有儲值虛擬貨幣之功能,具有財產交易、流通之功用,是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即與金融帳戶相似,非但可能作為詐欺得利(取財)所用,亦可供不法份子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即虛擬貨幣)去向之工具。而被告本件提供郵局帳戶綁定或將申辦而得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堪認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施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配合申辦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既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以其郵局帳戶及協助辦理簡訊驗證碼回傳而申辦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亦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坦白承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有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起訴意旨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釋明其範圍與存否,被告亦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對價或報酬等不法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起,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驗證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簡稱「驗證專員-陳小姐」)驗證以電子信箱「dugmrws0000000il.com」註冊之「BitoPro」(幣托)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回傳驗證碼,而以此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及11分許,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虛擬貨幣各1筆,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代碼),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與黃昱欽聯繫,佯稱其辦理貸款時操作錯誤,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須支付1萬元方能解封云云,致黃昱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路橋店,以本案代碼進行超商繳費,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價值1萬元之虛擬貨幣,復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昱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國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配合「驗證專員-陳小姐」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因遭詐騙而以本案代碼進行超商繳費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代碼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張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4張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註冊,並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有依「驗證專員-陳小姐」之指示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BitoPro」傳送驗證碼之簡訊有記載「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物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警語,被告自應知悉將驗證碼告訴「驗證專員-陳小姐」,其將得任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告訴人付費而詐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月 7日
書記官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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