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4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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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必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泰』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緯」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必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0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364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頁、第42至43頁,金簡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證件照片、本案自拍照及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被害人陳嘉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交付款項,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前揭個人資訊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
被 告 戴必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必俊可預見倘任意將個人相關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1」文字紙張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陳嘉信緯施行詐術,致陳嘉信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附表編號1之款項復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嘉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必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戴必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嘉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佐證上開事實。
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均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個人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方式及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嘉信 000年0月間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嘉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⑴於112年5月22日18時7分,至統一超商林美門市繳款2萬元(繳款序號030522C9ZHVF2X01號)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至統一超商林美門市繳款2萬元(繳款序號030522C9ZHVF2Y01號)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22日18時12分,至統一超商林美門市繳款1萬元(繳款序號030522C9ZHVF2Z01號)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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