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5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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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1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59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合庫銀行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0萬元」,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先匯入20萬元至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1萬元中小企銀帳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郝中興、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余兆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余兆平、楊智博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楊智博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兆平、楊智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吳俊融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余兆平並未將帳戶交給證人吳俊融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平、楊智博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2人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余兆平 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許 桃園市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楊智博 000年0月間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博淳(提告) 110年9月1日15時27分許 假投資 110年9月1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吳泊任(提告) 110年9月9日21時3分許 假投資 110年9月9日21時3分許 6萬21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沈昌儒(提告) 110年9月15日22時14分許 假投資 110年9月15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李雅婷(提告) 110年7月4日19時5分許 假投資 110年9月11日22時38分許 2萬5,000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靜雯(提告) 110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0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范淵松(提告) 110年9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9月7日某時許 20萬4015元 先匯入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7 詹曉菁(提告) 110年9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9月8日某時許 21萬元 先匯入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台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 2 匯款單據 3 對話資料 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銀行端回傳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職務報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90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智博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楊學炆佯稱:可透過「MOMA」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楊學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力銘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萬元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轉匯8萬2015元至楊智博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楊學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智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學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楊學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548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4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智博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黎馥馨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黎馥馨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昆寶(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移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從該帳戶轉匯至楊智博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黎馥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馥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金流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31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智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李子安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出至本案帳戶。
案經李子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所涉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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