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53,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第1633號、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永昌提供帳戶資料時間、地點為「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及將起訴書附表告訴人熊玉萍匯款時間「14時4分許」、匯款金額「8萬元」分別更正為「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5萬元、3萬元」,復將告訴人吳建宏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毅)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被 告 吳永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之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詩慧、熊玉萍、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昌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翁詩慧、熊玉萍、吳建宏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3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翁詩慧 111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11年8月17日18時25分許 3萬1,307元 2萬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第一層帳戶款項旋即經層轉18萬9,000元至吳永昌之中國信託帳戶、11萬4,000元至吳永昌之新光銀行帳戶 熊玉萍 111年8月17日14時4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該第一層帳戶款項旋即經層轉至吳永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建宏 111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 1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第一層帳戶款項旋即經層轉至吳永昌之新光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