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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佳(原名沈芝佳)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82、46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思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佳(原名沈芝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呂筑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匯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佳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0至15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偵17125卷第109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第71頁),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由其家屬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認:「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可部分全盤自理,無法進行較複雜之經濟活動,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等有下降,與其過往教育、社會經驗水準有落差,以致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有下降」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20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71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有精神狀況弱於常人之情形,顯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租用帳戶之報酬每日新臺幣2500元等語(偵17125卷35頁),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總計報酬為1萬1100元,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將來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家俊」,向己○○佯稱投資「威尼斯人娛樂城」線上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時許 44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17125卷第7至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偵17125卷第73頁) 2 戊○○(112偵27082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使用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向戊○○佯稱加入Line群組「幣安BIT私募計畫」,並使用不詳「幣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45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27082卷第13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082卷第55至6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27082卷第51至53頁) 3 丁○○○ (112偵46647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Sam」,向丁○○○佯稱使用「LSE」、「火幣」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42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46647卷第13至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46647卷第29至3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46647卷第27頁) 4 丙○○ (113偵18171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先佯稱有意願購買其在591刊登欲出售之房屋,再使用Facebook暱稱「吳思潔」、Line暱稱「陳澤林」,向丙○○佯稱使用「金融科技」App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171卷二第3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8171卷二第25至5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18171卷二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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