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5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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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惠君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8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惠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惠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貪圖報酬,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之總代價將含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EX Canss」之人之指示,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陳姐」之人(無證據證明沈惠君知悉上開「EX Canss」、「磊磊」、「陳姐」為不同人而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以下該3個暱稱合稱為「磊磊」)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為供他人帳戶轉入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磊磊」取得A、B帳戶資料利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內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編號1、2「第二層帳戶」欄內所示沈惠君提供之A、B帳戶內,旋經「磊磊」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㈡沈惠君將B帳戶交予「磊磊」使用後,知悉若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身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提領,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再將提領款項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乃與「磊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磊磊」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朱瑞雯,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內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內所示B帳戶內,沈惠君復應允「磊磊」協助領款之要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準備臨櫃提領含上述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瑞雯受詐騙輾轉匯入B帳戶之15萬元在內之114萬元後轉交,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迅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使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沈惠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劉小珍之指述、告訴人劉小珍受騙匯款之交易憑據、告訴人劉小珍與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小珍受騙簽訂之合約書影像檔案。

㈢告訴人李文琳之指述、告訴人李文琳受騙存匯款之交易憑據、告訴人李文琳與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朱瑞雯之指述、告訴人朱瑞雯受騙匯款之交易憑據。

㈤證人即員警歐陽智天之證述、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A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㈦B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年2月22日大園字第1130000398號函及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1紙(審金訴卷第35-37頁)。

㈧被告與「磊磊」間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97號函及所附翁育倫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46-1至46-6頁)。

㈩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3年3月14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08531號函及所附陳嘉怡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提供帳戶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劉小珍、李文琳受詐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A、B帳戶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供「磊磊」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瑞雯受詐欺輾轉匯入B帳戶,而被告欲臨櫃提領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除提供B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欲臨櫃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瑞雯遭詐欺之款項既已輾轉匯入B帳戶中,其詐欺犯行自已既遂,惟被告臨櫃提款時經警當場查獲,故就洗錢犯行部分,僅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欲臨櫃自B帳戶提領之114萬元部分,均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之正犯」等語,然查:⒈就附表一編號2李文琳受詐而輾轉於112年6月15日9時51分許匯入B帳戶之3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17分許即經「磊磊」以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此有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7頁),而被告係至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始至土地銀行欲臨櫃提款,則被告6月17日臨櫃提款當天,自無可能提領到李文琳受詐騙而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甚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李文琳受詐而輾轉匯入B帳戶之30萬元部分,僅構成提供B帳戶供「磊磊」惟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罪行芝幫助犯,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朱瑞雯受詐而輾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部分,依上開三、㈠之說明,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339條第3項、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解,應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磊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磊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參與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之提款此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其先前所為交付B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評價為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之正犯。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未遂罪2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經警及時察覺而未能提領詐欺贓款,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然被告本部分欲臨櫃提領贓款以洗錢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7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減刑規定已施行,故此部分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始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去土銀提款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才會提領款項等語(見軍偵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是詐騙者,我是應徵租用帳戶的工作,我不清楚依對方指示提款要怎麼控制對方不做違法使用,我否認洗錢罪等語(見軍偵卷第524至525頁),可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自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先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者使用之人頭帳戶,復更升高其犯意,欲臨櫃提款而與詐欺者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填補;

末酌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軍職、月薪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考量被告本案犯1次幫助洗錢罪、1次洗錢未遂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較為類似,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又係於較為短暫之10日內所犯,時間相對密接等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各告訴人受損款項,告訴人3人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可徵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全部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3個帳戶,每個帳戶1日2,500元,故我總共取得16,000元,多1,000元是因為約定綁定帳戶等語(見軍偵卷第524頁)。

而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帳戶僅有2帳戶即A、B帳戶,故應認被告就提供帳戶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11,000元(計算式:2【帳戶】 X 2,500【每日】 X 2【日】,再加上1,000元綁定帳戶費用 =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罪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匯款之受詐款項,已遭「磊磊」轉匯一空,卷內無被告就該等贓款,即洗錢行為標的有處分權限或得實際管領之證據,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提領未成,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末本案查扣被告名下A、B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3本,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保管等語(見軍偵卷第524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轉匯數額 第二層帳戶 1 劉小珍 於112年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操作及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陳嘉怡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0分許,轉匯22萬10元 A帳戶 2 李文琳 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翁書倫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51分許,轉匯30萬15元 B帳戶 3 朱瑞雯 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輝」之人,佯以澳門威力彩投資可得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 15萬元 翁書倫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轉匯15萬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沈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沈惠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劉小珍、朱瑞雯、李文琳間調解成立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李文琳 被告願給付李文琳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共3月,每月月底前給付每期1萬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2 朱瑞雯 被告願給付朱瑞雯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3 劉小珍 被告願給付劉小珍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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