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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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云(原名鄭家柔)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金訴字第5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鄭凱云(原名鄭家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字卷第71至123頁)。

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資料(含被告申辦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申辦照片、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平臺申辦流程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陳昱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於本案適用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金訴字卷第17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非鉅、曾有詐欺(提供門號)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133頁、金訴字卷第57、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已交付他人,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06號
被 告 鄭凱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云(原名鄭家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9時8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陳昱安佯以假貸款詐術,使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凱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條碼儲值繳費紀錄及對話紀錄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條碼儲值時間(民國) 儲值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112年4月25日17時11分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 112年4月25日17時11分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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