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6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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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68、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你說你有去自首,是什麼意思?)他叫我先去開華南銀行,再去開凱基銀行,說要辦基金,我也不曉得,我說我華南銀行開戶就好了阿,當薪轉戶,隔天他又叫我去辦凱基,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我去辦基金,我說我不要辦,我就覺得好像被騙,我就跑掉了,然後去報警,警察就來載我去派出所到汐止分局偵查佐那邊,還有指認他們。」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77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該分局報案相關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0880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77、81頁),是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一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粗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本件有無收到報酬?)500元,我花掉了。」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76頁),是以,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址土地公廟,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向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羅宥貞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宥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宥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宥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伊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光榮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陳氏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均匯入新臺幣10萬元,陳氏芝匯入5萬元),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陳氏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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