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晧煊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二)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
- (三)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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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晧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至4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晧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晧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該條項既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二)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湯晧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晧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諭媗、林嘉蕙、湯詠翔、方雅瑩、張展華、林怡君、吳之媞、蕭豔瓊、古惠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晧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諭媗、林嘉蕙、湯詠翔、方雅瑩、張展華、林怡君、古惠婷、證人即被害人吳之媞、蕭豔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復有遠傳電信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10年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㈣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諭媗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予王諭媗佯以為蝦皮客服需核對資料云云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12元 ③2萬9,983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林嘉蕙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客服需更新金流云云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 ①3萬985元 ②1萬2,985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湯詠翔 (提告)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旋轉拍賣客服稱帳號遭停權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2萬9,983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方雅瑩 (提告)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方雅瑩佯稱遭檢舉販賣不實商品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9,985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5 張展華 (提告) 112年6月1日 透過臉書訊息佯以為統一超商客服稱其帳戶遭凍結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4,985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吳之媞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旋轉拍賣客服稱帳號遭停權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8分許 5,984元 同上 7 蕭豔瓊 (未提告)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 撥打電話予蕭豔瓊佯以為旋轉拍賣客服稱帳號遭停權云云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57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8 林怡君 (提告) 112年6月2日凌晨1時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旋轉拍賣客服稱帳號遭停權云云 112年6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 1萬9,162元 同上 9 古惠婷 (提告) 112年6月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客服需更新金流云云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23元 湯晧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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