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66,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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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春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officials」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劉春梅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車手取款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轉交款項之必要,無故委由他人專門從事帳戶取款,係利用該行為從事詐欺犯罪,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若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更會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然依「JGeneral officials」指示向他人取得詐欺款項轉交,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頁)。

二、查本案經被告供稱:我認識「李江」後,他說WHO派他去西非服務,期滿後「General officials」不放人,後來「General officials」要使用我的帳戶買比特幣才願意放人,我當時有覺得這個錢的來源可能不合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6頁),是本案應屬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春梅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與「General official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General officials」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General officials」,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又協助「General officials」提領匯入之款項,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劉春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officials」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向林美玲佯稱欲將演唱會收益寄回臺灣,但須幫忙支付運費,等拿到該收益後即返還款項等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元至合庫帳戶。
嗣暱稱「General officials」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不詳方式指示劉春梅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2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美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2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乙情。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30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30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暱稱「General officials」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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