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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曾冠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雖迄未與伊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然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1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曾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冠富取得聯繫,提供買賣黃金指數網站,並佯稱需付保證金才能解鎖帳號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曾冠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14日 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曾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94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曾冠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694卷第23至24、27至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WeDate之個人頁面、告訴人曾冠富與詐欺集團成元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694卷第17至21頁) ⒋永豐銀行112年3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2370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694卷第3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694號起訴書 112年2月14日 上午11時22分許 3萬元 2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林坤韋取得聯繫,並提供投資外匯期貨網站,致告訴人林坤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0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719卷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林坤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719卷第19至20、66至71、76至77頁) ⒊永豐銀行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27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6719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1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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