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7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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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8、45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孟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胡孟涵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由胡孟涵將其所申辦之」,應補充更正為「由胡孟涵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孟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雖係被告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劉泰辰,再由劉泰辰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如2人皆構成犯罪,亦僅係各自負幫助犯之罪責,要無成立共同幫助之餘地。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劉泰辰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顯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簡鈺哲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體一為手機門號、一為金融帳戶使用權,顯然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支手機門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劉泰辰,再由劉泰辰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八打詐騙電話訛詐被害人,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

惟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並填補其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1組門號、1組金融帳戶使用權、被害人之數量及各自受損程度;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一、㈡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卷內並無被告犯本案2次犯罪獲有何等報酬之證據,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簡鈺哲遭詐欺後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詐騙贓款,是本案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18、4564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
被 告 胡孟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孟涵與劉泰辰(另簽分偵辦)前為情侶關係,2人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孟涵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不詳時間,交付予劉泰辰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Veeka以暱稱「悠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晴」聯繫鄭朝元,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鄭朝元,致鄭朝元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1時1分許,將購買的GASH點數3000點之序號拍照傳送予對方,上開點數隨即於同日22時12分許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
㈡於112年3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皓瑜」聯繫簡鈺哲,佯稱販賣手機,致簡鈺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嗣鄭朝元、簡鈺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鈺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孟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門號為被告胡孟涵有,其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門號交予同案被告劉泰辰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朝元、簡鈺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GASH點數顧客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傳送GASH點數序號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胡孟涵所有,有上開3,000元匯入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註冊及儲值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胡孟涵所有,用以綁定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該帳號有上開GASH點數3000點儲值紀錄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98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胡孟涵曾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泰辰使用,涉及幫助詐欺,本署檢察官曾給予不起訴,被告胡孟涵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50號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孟涵曾將手機門號交予同案被告劉泰辰使用,涉及幫助詐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胡孟涵於本案又另交付本案門號,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孟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
被告胡孟涵與同案被告劉泰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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