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7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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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誌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誌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並有共通證據:㈠被告紀誌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案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乙份,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傅湘雲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

又其目前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供他人使用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即受詐騙者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素行即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時間 證據 1 陳柏宇 (提告) 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其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20萬1,030元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2 傅湘芸(提告)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佯以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向其誆稱:借款時帳戶輸入錯誤造成銀行信譽受損,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傅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㈠告訴人傅湘芸於警詢之指訴。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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