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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晴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附表所示方法」,應更正為「以附表所示方法」、第11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證據部分補充「113年3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文及內附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書豪」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共同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仍不思警惕、重蹈覆轍,再次提供自己女兒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移,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復又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願意按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徵被告確有積極採取行動彌補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
暨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科技公司行政助理、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中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分別領出後轉購比特幣,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仍有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則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
被 告 蕭○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晴(姓名詳卷)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蕭○晴之女邵○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蕭○晴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港捷運站或桃園市某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並依「陳書豪」之指示,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存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陳書豪」之指示,提供A 帳戶及其堂妹蕭梅鳳之郵局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將贓項存入對方之電子錢包。
⒉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並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乙○○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證人乙○○,並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證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女邵○有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⒍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31188號、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提供 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本次被告又再以相同手法犯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書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⒈ 乙○○ (未提告)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9分 假投資 10萬元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 A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28分 2萬5元 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 2萬5元 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 2萬5元 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31分 2萬5元 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32分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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