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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宗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陳宗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時許,在麥當勞中壢民族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暨密碼及提款卡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假投資話術之欺詐方式,致吳永生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99萬9千元至前述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銀功能而轉帳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陳宗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永生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起訴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
被 告 陳宗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時許,在麥當勞中壢民族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永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辦貸款,他說幫我做資料才能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吳永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永生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永生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永生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永生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永生 (已提告) 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27日13時29分 999,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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