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77,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清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4、52064、53930、551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899、577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晏清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之「曾勝傑」均更正為「曾聖傑」。

㈡112年度偵字第52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先由」前補充「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第9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晏清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6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被害人洪瑋翎、曾聖傑及蔡哲育(下稱洪瑋翎等3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15萬元及1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洪瑋翎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60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洪瑋翎等3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洪瑋翎等3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和解筆錄頁數 1 洪瑋翎 12萬2,000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25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 2 曾聖傑 15萬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3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 3 蔡哲育 10萬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2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84號
被 告 晏清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清仰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福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安妮」及「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李安妮」及「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洪瑋翎、林揚、衞秉庭、曾勝傑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洪瑋翎、林揚、衞秉庭、曾勝傑察覺受騙,使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晏清仰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晏清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認識「李安妮」,她說要匯款2萬元港幣給我,我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瑋翎、林揚、衞秉庭、告訴人曾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瑋翎、林揚、衞秉庭、告訴人曾勝傑之匯款交易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洪瑋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以社交軟體LINE及網站聚寶盆聯絡告訴人洪瑋翎,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瑋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不詳時點,以社交軟體LINE及網站聚寶盆聯絡被害人林揚,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衞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7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言成翰」、「羅嘉綺」,以手機軟體LINE向被害人衞秉庭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衞秉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曾勝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蔡老師私助-小曦」,向告訴人曾勝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勝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99號
被 告 晏清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先前本署優股所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等詐欺起訴至貴院繫屬之股別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晏清仰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榮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智強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馮智強察覺受騙,使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之指訴。
(二)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馮智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海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馮智強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聚寶盤機 構」及「蔡老師私助」在 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 訊,並向被害人馮智強佯 稱:可在 http://jbpind.com/h5/#/ 網站內購入低價的股票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 戶。
112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3號
被 告 晏清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晏清仰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福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安妮」及「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李安妮」及「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2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陳馨妍」,向蔡哲育佯稱:至「機構獲利法寶」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哲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46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海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哲育察覺受騙,使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蔡哲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蔡哲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4、52064、53930、551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