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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茂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自己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提款卡交付予自己,並要求代為提領該來源不明提款卡之現金後轉交該人,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為賺取與自己交情淺薄之趙鎮祥允諾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之趙亨豪(原名趙鎮祥,以下均以趙鎮祥稱之)形成犯意聯絡,允諾代趙鎮祥提領款項後轉交趙鎮祥。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電聯呂東玉,向其佯稱為檢察官、警察,要求呂東玉交付金融帳戶配合調查,致呂東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趙鎮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遂於112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指示張茂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其後,張茂富於112年7月28日17時42分、同日17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計12萬元,再將上述提領之12萬元均交付予趙鎮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鎮祥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這個112年7月28日17時42分、同日17時44分提領款項之工作,我擔任車手,呂東玉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趙鎮祥給我的,照片中攝得提款之人是我,我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拿到中壢區三仙巷後直接交給趙鎮祥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其實既有參與提領款項,且擔任車手角色,復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當面交付予趙鎮祥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認不諱,應評價其已對所犯洗錢罪之部分為自白。
嗣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被告既於偵、審皆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將來路不明提款卡內金錢領出再交付該他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被害人呂東玉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及至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呂東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狀況,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中供述其將由呂東玉帳戶提領出之12萬元均交付予趙鎮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仍有該12萬元之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張茂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電聯呂東玉,向其佯稱為檢察官、警察,要求呂東玉交付金融帳戶配合調查,致呂東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張茂富再持趙亨豪(原名趙鎮祥,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交付之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28日17時42分、同日17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呂東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茂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上述時、地,受趙鎮祥所託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約定報酬為3,000元。
⑵坦承與趙亨豪交情不深,不清楚他從事何職,為何請託代為提領款項。
⒉ 證人即被害人呂東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係因遭詐騙集團而交付A帳戶資料,且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⒊ ⑴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A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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