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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如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如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如憶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及匯款等正當用途,當可自行利用由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為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如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進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進入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復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薛如憶知悉「郭志偉」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郭志偉」之成年詐欺者基於之詐欺故意,形成犯意聯絡,遂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郭志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嗣「郭志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17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邱德瑋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利13萬元,如未報名彩金活動則無法領錢云云,致邱德瑋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薛如憶再旋依「郭志偉」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復依「郭志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德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紀錄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使用者開戶資料及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如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郭志偉」之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由該詐欺者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復依該不熟識他人之指示提領本案詐得之財物後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復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
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邱德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而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並考量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為1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而無收入、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中供述其將暱稱「郭志偉」不詳詐欺者之詐欺所得1萬元提領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仍有該1萬元之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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