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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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更正為「帳號及密碼,提供給」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洛萱於本院之自白」,且依附件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時均有備註林洛宣,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帳或提領,該等款項去向不明,因而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既遂情形。

㈢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於本院開庭時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對附件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此外,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林洛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洛萱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提供帳戶作為網拍匯款使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卷證資料 1 林洛萱 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交易明細(偵頁59-6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曾慶裕 111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8分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警卷頁21-56) 111年11月6日13時36分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7日9時49分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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