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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許佳琪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其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該屬本院管轄之住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告訴人許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母親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母親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曾因共同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非被告所有(為其母親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沈子庭(原名黃沈子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歐美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沈子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佳琪、洪鈺璇、吳凱琪、陳凱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沈子庭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未妥善保管A帳戶之事 實。
⒉ 證人即A帳戶申辦人歐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使用保管A帳戶之人。
⒊ 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琪、洪鈺璇、吳凱琪、陳凱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許佳琪、洪鈺璇、吳凱琪、陳凱均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許佳琪、洪鈺璇、吳凱琪、陳凱均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之事實。
⒍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0年間交付帳戶與網友而遭起訴,歷此程序後,理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服務,可避免帳戶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申請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帳戶,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
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使詐欺集團之人員確信A帳戶於向被害人行騙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用以詐欺本案之證人,據此,堪認被告係自願將A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許佳琪 (提告) 112年9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9月24日15時36分 4,000元 ⒉ 洪鈺璇 (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9月24日14時52分 2,000元 ⒊ 吳凱琪 (提告) 112年9月22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9月24日15時16分 4,000元 112年9月24日16時3分 2萬元 ⒋ 陳凱均 (提告) 112年9月24日14時51分 假中獎通知 112年9月24日14時51分 6,000元 112年9月24日15時51分 1,000元 112年9月24日15時56分 9,000元 112年9月24日16時5分 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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