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9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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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輝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點」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22日19時00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19時04分許」,及證據欄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嚴文澤、張光瑋、王培宇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身體行動不便於疫情期間找工作不易致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未婚、無人需扶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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