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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馨
鍾茗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第8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貴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茗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1.98萬5,000元」更正為「1.98萬5,800元」,並增列「被告鄭貴馨、鍾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二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二人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上開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渠等提供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鄭貴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茗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馨、鍾茗鈞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鄭貴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鍾茗鈞則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旁詐欺集團成員車內,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貴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貴馨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上開企銀帳戶A之網路銀行,企銀帳戶A原本係其載物流公司工作之薪轉帳戶,但已經未使用。
2.被告鄭貴馨辯稱:係為了應徵工作而提供企銀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雖首次遇到需提供密碼、提款卡,且帳戶內沒有現金,仍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告鍾茗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茗鈞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上開企銀帳戶B之網路銀行,企銀帳戶B原本係工作之薪轉帳戶,但已經未使用,且帳戶內並無存款。
2.被告鍾茗鈞辯稱:提供企銀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為出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旁詐欺集團成員車內與其面交,但嗣後未取得原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告訴人莊豐吉於警詢之指訴、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 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629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⑵被告鄭貴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被告鍾茗鈞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企銀帳戶A、企銀帳戶B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貴馨、鍾茗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豐吉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政達警官」及「台北地檢檢察官周士榆」佯稱要求被害人配合辦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1.98萬5,000元 2.198萬6,500元 3.148萬8,600元 企銀帳戶B 1.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6.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9.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1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1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1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1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1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1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1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19.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2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2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22.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2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24.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26.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27.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28.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1.146萬8,500元 2.147萬9,200元 3.48萬8,000元 4.198萬6,500元 5.197萬4,500元 6.198萬5,500元 7.197萬8,650元 8.198萬6,500元 9.197萬9,600元 10.198萬8,550元 11.197萬9,850元 12.198萬6,850元 13.198萬7,880元 14.197萬3,350元 15.198萬9,550元 16.197萬8,880元 17.198萬7,850元 18.196萬8,550元 19.198萬2,580元 20.198萬8,750元 21.197萬9,580元 22.197萬9,550元 23.198萬9,550元 24.197萬9,550元 25.198萬8,550元 26.197萬8,550元 27.199萬6,550元 28.197萬3,850元 企銀帳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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