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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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並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賴』之人,並依『小賴』之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小賴』所指定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之「111年9月19日」更正為「111年2月23日」。

㈣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林保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並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昭誠、鄧崇德、葉智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朱昭誠、鄧崇德、葉智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昭誠、鄧崇德、葉智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昭誠、葉智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鄧崇德所提供之被告臉書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707、11101919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復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鄧崇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致電予告訴人鄧崇德,並佯稱:願以2500含手續費出售櫻桃2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 21時31分許 匯款25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2 葉智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致電予告訴人葉智升,並佯稱:願以2400含手續費出售柚子2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1日 17時56分許 匯款2385元 3 朱昭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傳訊予告訴人朱昭誠,並佯稱:能協助代為協商交通事故賠償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 1時20分許 匯款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 111年9月16日 18時許 匯款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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