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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 文
曾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5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至76、第53至56頁、第97至105頁、第183至18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振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任意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弟弟、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衡以該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曾振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闢厲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在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在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在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曾將帳戶多次借予「闢厲文」之人,然稱其與該人認識很久,惟無法提出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提出相關借用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在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名為「闢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也有借他帳戶,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之前幾次都沒有問題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雖稱與闢厲文認識多年,但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在莒 111年2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李在莒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在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8日 13時52分許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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