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2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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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康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陳啟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84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陳啟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津瑩,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津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津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津瑩因遭人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津瑩提供之ATM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偽造之公文書(詳附表三) 告訴人林津瑩因遭人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津瑩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陳啟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影像資料、被告第二次偵訊筆錄。
被告雖抗辯遭「陳啟順」等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線索,全國查無相對應者,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某商務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津瑩 111年5月31日10時許、同年6月7日、8日10時許、9日16時許 致電告訴人林津瑩,向其佯稱為警官、地檢署人員,要調查健保帳戶與金管處核對資料,須配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85萬元 111年6月23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78萬元 111年6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40萬元 111年6月26日 上午10時24分許 1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林津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2 被告提供之被告與其胞妹對話紀錄、被告胞妹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康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定轉
入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某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津瑩,致林津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康俊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因林津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津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津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㈢被告劉康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8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全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津瑩 111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新竹警察偵查二隊、吳文正檢察官佯稱,有名「陳寶珠」之女子使用林津瑩之證件申請診斷證明書且涉嫌詐騙,需凍結林津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分批提交資金等語,致林津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 ②111年6月22日10時24分 ③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 ④111年6月22日10時59分 ①178萬元 ②140萬元 ③140萬元 ④1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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