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將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
- 三、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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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釋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黃釋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釋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明知不明人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以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同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阿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之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萍、莊清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釋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彥」之人,以圖獲取5萬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淑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告訴人呂淑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清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清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莊清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經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另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華」之人,因而幫助「小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被告因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明知再度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將產生幫助不法集團成功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結果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2名被害人受騙,與本案帳戶有關之被害金額達133萬元等情節,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呂淑萍 (有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 呂淑萍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莊清銳 (有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 莊清銳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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