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3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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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享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71、29040、34735、356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育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葉育亨提供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271、29040、34735、35605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楊佩珊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271、29040、34735、35605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楊佩珊,自稱為「舒茜」,並向楊佩珊佯稱加入投資Meta Trader 4及Robinhood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楊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8萬元 ⑴楊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271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⑵楊佩珊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71卷第93頁、第104頁至第116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271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鍾鳳圓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271、29040、34735、35605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鍾鳳圓,自稱「雅馨」,並向鍾鳳圓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永豐投信」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鳳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萬元 ⑴鍾鳳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9040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鍾鳳圓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040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107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040卷第111頁至第122頁) 3 張素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271、29040、34735、35605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透過Line結識張素妶,自稱為「林雅馨」,並向張素妶佯稱可利用「永豐投信」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素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165萬6,000元 ⑴張素妶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⑵張素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商請書回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17萬元 4 陳銓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271、29040、34735、35605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銓慶,自稱為「林秀怡」,向陳銓慶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Dymon-Nq」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 1萬5,000元 ⑴陳銓慶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605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60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5 趙峻宜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結識趙峻宜,自稱為「林寶怡」,向趙峻宜佯稱可利用「美商高盛亞洲總部台股部」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⑴趙峻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趙峻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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