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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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7941、31091、31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炎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陳炎昆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一次將附表一所示之7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陳炎昆所寄交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並遭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自上揭帳戶提款或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64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量刑: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確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今未受賠償等情形,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鈺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金融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名下帳戶 1 陳俊廷 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操作ATM解除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 2萬9991元 聯邦帳戶 2 鍾耀武 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操作ATM解除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2萬2008元 土銀帳戶 3 曾韻如 佯稱網路交易遭店家盜刷信用卡,需操作ATM解除 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11分 1萬3997元 渣打帳戶 4 陳渝宣 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1年12月23日18時42分、44分 1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蔡馨隆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 1萬6,989元 聯邦帳戶 6 鍾登堯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12月23日18時47分許、18時54分許、19時27分許、18時19分許、18時39分許、19時37分許、19時20分許 2萬9,987元 1萬3,985元 2萬985元 1萬9,987元 2萬9,985元 1萬5,985元 2萬8,985元 土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 華南帳戶 渣打帳戶 7 李綺珍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12月23日21時10分許、12月24日 0時7分許、0時9分許 2萬9,989元 4萬9,990元 1萬2,015元 永豐帳戶
附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2年度偵字27941、31091、31685號)1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764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3號)2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
被 告 陳炎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昆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炎昆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炎昆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鍾耀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及曾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炎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欲借錢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廷、鍾耀斌、曾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各自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土銀、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俊廷 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操作ATM解除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 2萬9991元 聯邦帳戶 2 鍾耀武 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操作ATM解除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2萬2008元 土銀帳戶 3 曾韻如 佯稱網路交易遭店家盜刷信用卡,需操作ATM解除 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11分 1萬3997 渣打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64號
被 告 陳炎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炎昆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向陳渝宣佯稱網路交易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渝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8時42分許及同日18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渝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渝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炎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渝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陳炎昆前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1號、第31091號、第316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核對前案與本案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相同,詐術相同,應係同一時間匯入不同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堪信被告係同一時間提供複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53號
被 告 陳炎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153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炎昆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炎昆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炎昆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炎昆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炎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279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1532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馨隆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2月23日 18時37分許 1萬6,989元 聯邦帳戶 2 鍾登堯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2月23日 18時47分許 18時54分許 19時27分許 18時19分許 18時39分許 19時37分許 19時20分許 2萬9,987元1萬3,985元 2萬985元 1萬9,987元 2萬9,985元 1萬5,985元 2萬8,985元 土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 華南帳戶 渣打帳戶 3 李綺珍 解除購物設定錯誤 12月23日 21時10分許 12月24日 0時7分許 0時9分許 2萬9,989元 4萬9,990元 1萬2,015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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