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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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旻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425號函及附件」,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燦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當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自同案被告鄭詠瑄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萬元,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被 告 沈旻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稱「林燦恩」之人邀集,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沈旻均即與「林燦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佯裝係鞋全家福、郵局之客服人員去電李淑娟,誆稱有信用卡消費未繳納,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之帳號聯繫李淑娟,佯稱指導其操作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許宗英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將上開款項自許宗英上開帳戶轉出至莊永勝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復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將上開款項自莊永勝帳戶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沈旻均領出並上繳與「林燦恩」(許宗英、莊永勝涉犯部份,因經警查證上開行動支付帳戶申辦並無實名認證,尚難認其等之責,亦未移送,併此敘明)。
嗣經李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旻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淑娟遭詐欺之29,985元,嗣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淑娟提供之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許宗英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莊永勝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許宗英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轉匯至莊永勝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沈旻均固不否認告訴人李淑娟遭詐欺款項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並由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於火幣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伊想要出售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在平台上看是否有人收購,看到價格不錯的單號就下單,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收款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想要出售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在平台上看是否有人收購,看到價格不錯的單號就下單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這次是有人找我買虛擬幣,對方是用飛機APP聯絡,交易完後對方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扞格,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又被告雖提出簡體中文(按:火幣台灣交易所係繁體中文版)交易紀錄2紙,惟該交易紀錄其上之文字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且被告就交易操作亦供稱係「林燦恩」之協助、指示,然其又稱不知「林燦恩」之年籍資料、住址,則其所稱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存在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就此一「幽靈抗辯」既無從查證,自難逕採。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後投資虛擬貨幣20萬元以內等語,惟觀諸本案中信帳戶111年9月之交易明細,被告除於本次詐欺款項匯入之9月16日提領10萬元外,於9月5日(2次)、9月7日、9月8日、9月19日(2次)、9月27日,每次均提領10萬元,共計80萬元,被告就其提領用途竟稱:習慣把錢領出來放身邊等語,更係與常情有違。
且虛擬貨幣除大眾耳熟能詳之比特幣(BTC)、以太幣(ETH)以外,本件之泰達幣(USDT)亦係十分普及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係以價值穩定為號召,係穩定幣(Stablecoin)之一種,相較於比特幣、以太幣動輒幾個月內可以漲跌3、40%甚至翻倍(或減半),自然高風險係伴隨著高收益,相較之下,泰達幣原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之價值係1比1,是以,雖然幾乎無法從市場漲跌獲得營利,卻是犯罪集團洗錢熱門標的。
據此,被告供稱其係投資泰達幣獲利,且投入20萬元不到1個月,竟回收80萬元,實讓人匪夷所思。
㈢綜上,足認被告顯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燦恩」此真實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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