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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5號、30250、31354、324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9、48864、577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6096、7424、7931、9214、10937、12439、13282、15459號和112年度偵緝字第419、647、7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0、2459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補充)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使用。
而該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天○○知悉對方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辛○○、丙○○、壬○○、戊○○、辰○○、宇○○、甲○○○、玄○○、亥○○、丑○○、宙○○、申○○、酉○○、庚○○、C○○、R○○、K○○、M○○、癸○○、Q○○、B○○、A○○、L○○、巳○○、N○○、卯○○、未○○、子○○、I○○、E○○、P○○、戌○○、黃○○、F○○、丁○○、己○○、D○○、寅○○、J○○、O○○、乙○○○、午○○、H○○、G○○施以詐術,致渠等四十四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旋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自上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963號金訴卷三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113號偵卷第29至34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各1份(見51113號偵卷第77至83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51113號偵卷第35至36、4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285號偵卷第63至64正頁),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26285號偵卷第87正、90至91正頁),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26285號偵卷第65至66正、72至73正、92至98正、116正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1354號偵卷第9至13頁),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31354號偵卷第51頁),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31354號偵卷第33、41至42、47、55至5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464號偵卷第3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收據影本各1份(見32464號偵卷第41至44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32464號偵卷第8、11至12正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250號偵卷第9至10頁),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30250號偵卷第31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30250號偵卷第19至20、22、28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229號偵卷第9至11、13至15頁),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28229號偵卷第27至29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28229號偵卷第45至46、8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4、26、36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中和分局3494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15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3494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3、29至31、49至61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3494號刑案偵查卷第65至71、73、75至77、7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4至155正、156至157正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3正、165至166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8正、164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5至56頁),與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7至59、62至69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5至236頁),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7至238正、239正、240至242頁)。
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9至140正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5至146正、147正、150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1至142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113號偵卷第27至31頁),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51113號偵卷第33至35、43、55至75、7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6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0正、102正頁),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7正、98正、103至109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1至204正頁、5720號偵卷第18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7至208正、209至210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0至32頁),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正頁),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3正、34正、36至41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4至245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50正頁),與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詐欺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6正、247至249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26號偵卷第15至17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見11226號偵卷第26至41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26號偵卷第19、21頁)。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鼓山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高雄警鼓山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37、39至44頁),與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高雄警鼓山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3頁)。
證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3至184正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7、191至192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5正、186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14正頁),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7正、118至123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5、116正頁)。
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2正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8正、219至233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3至214正、217正頁)。
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96號偵卷第4至5頁),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6096號偵卷第24反、26至27頁),與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6096號偵卷第16反、17反、19反、35正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4至195頁),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8正、199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6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0至73正頁、5720號偵卷第17正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正、83正頁),與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9至80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正、22至26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20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26號偵卷第36-37、38至39頁、7931號偵卷第7至8正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963號金訴卷一第233、237頁),與卷附之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7526號偵卷第45至54、56、63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8至129正頁、5720號偵卷第15至16正頁),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1正頁),與卷附之林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0正、132至134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9至170正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6至177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1正、174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26號偵卷第66至67正頁、7424號偵卷第7至8正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分成保密合約、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見11226號偵卷第69至73正、74至76正、77至79正、83正、84正、87正、89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11226號偵卷第57正、60正、91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598號偵卷第4至6正頁),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7598號偵卷第53正、54正、60至63正、65至71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17598號偵卷第23、26正、27正、43正、44至47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4至46頁),及所提出之交易資訊擷圖、網頁擷圖各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9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竹警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439號偵卷第11至14正、15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各1份(見12439號偵卷第40至43正、44反頁),與卷附之大竹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2439號偵卷第24、26正、32反、39頁)。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241號偵卷第61至63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帳戶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22241號偵卷第69、77、79至95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22241號偵卷第103、139、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6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42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警蘆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6、26、27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東港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5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存摺影本各1份(見屏東警東港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57、59至61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東警東港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1-33、35、37頁)。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5至8頁),及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影本、詐騙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11、27至29、33至127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129、164頁)。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43號偵卷第4、5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3443號偵卷第20反、23反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3443號偵卷第8反至9正、10反頁)。
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888號偵卷第7至9頁),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見16888號偵卷第17至19、23至27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6888號偵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至5正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9至28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警中和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0至31正、32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459號偵卷第16至19正頁),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5459號偵卷第54正、62正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459號偵卷第20、34正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48864號偵卷第13至21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份(見48864號偵卷第23至33、37至80、95至96頁)。
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791號偵卷第57至59、61至63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57791號偵卷第107、119、125至167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57791號偵卷第65至67、79至81頁)。
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3號偵卷第15至16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2263號偵卷第30至31正、33正頁),與卷附之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2263號偵卷第17、19正、24正、37至63正頁)。
被告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963號金訴卷一第161-1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丙○○、壬○○、戊○○、辰○○、甲○○○、玄○○、亥○○、丑○○、宙○○、酉○○、庚○○、C○○、R○○、K○○、M○○、B○○、N○○、卯○○、未○○、子○○、I○○、E○○、P○○、戌○○、黃○○、F○○、丁○○、己○○、D○○、寅○○、乙○○○、午○○、G○○和被害人宇○○、申○○、癸○○、Q○○、A○○、L○○、巳○○、J○○、O○○、H○○(下稱告訴人辛○○和被害人宇○○共計四十四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四十四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6285號(即併辦一,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46之1-46之5頁)、112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即併辦二,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47-51頁)、112年度偵字第32464號(即併辦三,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53-57頁)、112年度偵字第30250號(即併辦四,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59-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8229號(即併辦五,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65-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864號(即併辦十六,見963號金訴卷二第90之1頁)、112年度偵字第57791號(即併辦十七,見963號金訴卷二第115-1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即併辦六,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71-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720、6096、7424、7931、9214、10937號和112年度偵緝字第419、647、765號(即併辦七,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75-88頁)、112年度偵字第12439號(即併辦八,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187-191頁)、112年度偵字第13282號(即併辦十二,見963號金訴卷一第73-77頁)、112年度偵字第15459號(即併辦十五,見963號金訴卷二第83-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即併辦九,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195-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420、24592號(即併辦十,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201-20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即併辦十一,見1072號審金訴卷第211-215頁),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即併辦十三,見963號金訴卷一第185-1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341號(即併辦十四,見963號金訴卷一第414之1-414之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263號(即併辦十八,見963號金訴卷二第000-0000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辛○○和被害人宇○○共計四十四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係交付二個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暨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五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而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庚○○、玄○○雖於調解筆錄中提及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56號金簡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被告在上述調解成立之後,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56號金簡卷第37-39頁),且依被告之行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四、沒收: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提供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辛○○和被害人宇○○共計四十四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辛○○和被害人宇○○共計四十四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辛○○和被害人宇○○共計四十四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塗又臻、張立中、張凱絜、鄒茂瑜、張嘉生、林俊傑、顏郁山、蔡正雄、林朝文、黃振倫、呂象吾、林宣慧、王念珩、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辛○○ (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陳卓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寶來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40萬5,863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起訴 2 丙○○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丙○○投資理財,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一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3 壬○○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Amy-陳曦祺」,先後向壬○○介紹股票分析資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二 4 戊○○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妍」傳送訊息予戊○○,並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三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5 辰○○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_客服」,向辰○○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方得開始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 4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四 6 宇○○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向宇○○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五 7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以臉書「不敗教主陳重銘老師」粉絲團結識甲○○○後,誘使甲○○○加入LINE「標股長紅社群」群組,嗣對甲○○○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六 8 玄○○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七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9 亥○○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0 丑○○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10萬元 11 宙○○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2 申○○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3 酉○○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4 庚○○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5 C○○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16 R○○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R○○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0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7 K○○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K○○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8 M○○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M○○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9 癸○○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65萬3,000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20 Q○○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Q○○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元 21 B○○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22 A○○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23 L○○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L○○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24 巳○○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25 N○○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N○○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26 卯○○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27 未○○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28 子○○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29 I○○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I○○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30 E○○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30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300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31 P○○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P○○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73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32 戌○○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33 黃○○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與黃○○結識,並向黃○○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申辦會員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八 34 F○○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向F○○行騙,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九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35 丁○○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哲榮」與丁○○聯絡,佯稱:加入網路銀行ATT,可提供明牌用以操作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 36 己○○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穎雯」與己○○聯絡,佯稱:有一寶來證券大戶系統網址,可以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11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37 D○○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45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併辦十一 38 寅○○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倫老師」與寅○○結識,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大廳」建立帳號並匯款儲值為一級帳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二 39 J○○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J○○聯繫並佯稱:可利用群組投資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三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40 O○○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55分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騙O○○可以投資,致O○○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四 41 乙○○○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五 42 午○○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起,向午○○佯稱:至德勝APP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 16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六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3萬元 43 H○○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之某時許起,向H○○投資詐欺,致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七 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44 G○○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向G○○佯稱:可投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6萬元 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併辦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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