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5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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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9、7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君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②證據補充被告邱君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陳鈺馥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而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三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陳雅妮 電聯陳雅妮誑稱:先前陳雅妮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陳雅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見4919號偵字卷第47-49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萬4,010元 2 蕭嘉玲 電聯蕭嘉玲誑稱:先前蕭嘉玲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蕭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7日 晚間7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見4919號偵字卷第65頁。
3 陳鈺馥 電聯陳鈺馥誑稱:先前陳鈺馥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陳鈺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 中午12時55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見7188號偵字卷第53-58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8分許 1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 1萬7,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許 1萬9,497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5分許 1萬9,968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718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 告 邱君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妮、蕭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鈺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金融帳戶為伊所申請,惟辯稱:伊上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陳鈺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陳鈺馥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陳鈺馥3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陳鈺馥3人匯款進入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帳或提款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且觀諸卷附被告本案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已掌控本案上揭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上揭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揭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之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案號 1 陳雅妮 電聯告訴人誑稱:先前告訴人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4919 111年8月27日17時46分許 1萬4,010元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4919 111年8月27日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2 蕭嘉玲 電聯告訴人誑稱:先前告訴人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4919 3 陳鈺馥 電聯告訴人誑稱:先前告訴人所捐款之款項遭誤設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偵字第7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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