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6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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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12666、16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琇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壹之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5日0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5日0時22分許」,及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1年8月4日晚間9時29分、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均應更正為「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4分、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6分」;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勝坤達成調解,而其餘附件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惜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勝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惜未達成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邱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琇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建嵐」,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勝坤、邱月娥、邱寶珠及張永嵐(下稱林勝坤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勝坤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至邱琇玲之郵局、土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上開款項,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勝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邱寶珠、張永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琇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邱琇玲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前,即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然因經濟因素,仍先將郵局、土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勝坤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害人邱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邱月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交易明細表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寶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7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永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永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明細、交易明細表 10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7131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遂匯款至被告郵局、土銀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將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而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勝坤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勝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勝坤,佯稱:因人員將告訴人林勝坤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告訴人林勝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49,930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8日20時33分許 49,970元 2 被害人 邱月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月娥,佯稱:被害人邱月娥多筆交易紀錄未匯款,將導致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20時48分許 19,985元 111年4月8日20時51分許 9,985元 3 告訴人 邱寶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寶珠,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邱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 張永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永嵐,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致訂購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永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0時3分許 30,030元 111年8月5日0時17分許 29,983元 111年8月5日0時34分許 3,123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
被 告 邱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琇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建嵐」,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與黃春花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導致重複下訂,因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春花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上開款項,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春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邱琇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黃春花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㈣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12666號及167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27分 29985元 2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29分 30000元 3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 2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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