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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盛 (原名李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上午9時20分」,應更正為「上午9時39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洧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見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第一頁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雖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1141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第二頁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中信帳戶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見偵緝1185號卷第1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由詐欺集團提領出,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非由被告取得所有,亦非被告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及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第三頁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 告 李哲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
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第四頁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豪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層層轉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二、案經蕭嘉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張佑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何瀞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哲豪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李哲豪以3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信於警
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蕭嘉信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銘於警
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張佑銘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第五頁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於警
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何瀞家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被告李哲豪之中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嘉信所提供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告訴人蕭嘉信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告訴人張佑銘所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告訴人張佑銘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續上頁)
第六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何瀞家所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告訴人何瀞家遭詐騙後,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
實。
(續上頁)
第七頁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
位:新臺
幣)
蕭嘉信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
慧」對告訴人蕭嘉信佯
稱:經營電商理財須先匯
款給客服人員云云。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0分
許
50萬元
第八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被 告 李洧盛 (原名李哲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銘
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
美」對告訴人張佑銘佯
稱:經營電商理財須辦理
賦稅減免,應先匯款始能
辦理云云。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4分
許
10萬元
何瀞家
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港島閒人」對告訴人何
瀞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
利云云。
111年4月6日1
4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
4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
4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
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
0時29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
0時33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
4時51分許
98萬元
111年4月11日
13時30分許
100萬
(續上頁)
第九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6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豪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OMI交友軟體暱稱「TIVVRE」對周家賢佯稱:投資KWSHOP可獲利等語,致周家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周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周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周家賢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被害人周家賢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四)被告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第十頁
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李洧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洧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1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金訴字6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李洧盛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 告 李哲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118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第十一頁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德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瑋德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中午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李哲豪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案經黃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哲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第十二頁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1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 告 李洧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洧盛(原名李哲豪,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更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十三頁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洪立騰佯稱:投資KWSHOPSEA可獲利等語,致洪立騰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洪立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林淑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被告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李洧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洧盛前因詐欺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1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恆股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第十四頁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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