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8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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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雯




辯 護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任雅瓏、陳昱呈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邱信真因未到庭而惜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提供1個帳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任雅瓏、陳昱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邱信真,而惜未達成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被 告 黃麗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張凱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又「張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得邱信真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具轉帳交易功能之「雲支付」應用程式之使用權限,該帳戶並已成功綁定邱信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為扣款帳戶。
而「張凱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利用上述邱信真申辦之「雲支付」應用程式權限,自邱信真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黃麗雯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3萬元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邱信真察覺莫名遭人動支其帳戶內之存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12月6日起,陸續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以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張凱翔」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信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雲支付」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其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具轉帳交易功能之「雲支付」應用程式權限,提供與該詐欺集團,嗣該集團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利用上述「雲支付」應用程式,自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詐欺集團集團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告訴人於合作金庫帳戶中之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凱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與「張凱翔」之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中,接受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接獲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簡訊,表示被告正在登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簡訊中並提醒被告「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
可證被告自該日起,已可預見將重要個人資訊以及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將會產生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及詐得之物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邱信真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多次致電邱信真,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邱信真謊稱因邱信真於「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邱信真權益受損之虞,邱信真須依指示配合辦理方能更正,使邱信真信以為真而配合辦理,而將自己已綁定合作金庫帳戶為扣款帳戶之「雲支付」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交付該集團。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9日,利用邱信真之「雲支付」應用程式權限,將邱信真於合作金庫帳戶中之3萬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1號
被 告 黃麗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麗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張凱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而「張凱翔」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任雅瓏,使任雅瓏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具轉帳交易功能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成功綁定任雅瓏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後,任雅瓏再將該電支帳號提供與「張凱翔」所屬集團使用。
「張凱翔」所屬集團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扣款儲值及轉帳時間,操作上述電支帳號,先自任雅瓏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扣款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電支帳號,再自該電支帳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凱翔」所屬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任雅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任雅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任雅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及「張凱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㈣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號註冊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張凱翔」所屬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邱信真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與前開案件,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帳戶扣款儲值至上述電支帳號 ,及再轉出自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任雅瓏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多次致電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雅瓏,向任雅瓏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天藍小舖」及某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並向任雅瓏稱任雅瓏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任雅瓏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任雅瓏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任雅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成功註冊上述電支帳號後,再將該電支帳號交付該集團使用。
⑴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41分24秒扣款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於同日晚間7時41分39秒轉出同金額至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43分56秒扣款儲值200元,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0秒轉出185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55分29秒扣款儲值9,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55分46秒轉出9,015元至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7號
被 告 黃麗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麗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張凱翔」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附表所示之人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具轉帳交易功能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再將上開電支帳號提供與「張凱翔」所屬集團使用。
「張凱翔」所屬集團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號,再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凱翔」所屬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陳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麗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昱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四)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字第1541號(亭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並轉帳時間 被害人儲值並轉帳金額 被害人儲值之 電支帳戶 1 陳昱呈 (提告) 111年12月22日起 佯稱:購買商品多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云 111年12月22日17時0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12月22日17時35許 4萬9999元 愛金卡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37許 69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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