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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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第21803號、第22349號、第318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68號、第54777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第1407號、第1417號、第1447號、第1595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浩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唐浩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鎮宇」,以供該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簡千凱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簡千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唐浩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而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千凱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

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倘有上開漏未審判之違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

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嗣檢察官提出112年度偵字第45168號、第54777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第1407號、第1417號、第1447號、第1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14號),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浩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簡千凱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14號示之被害人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及其已與告訴人蕭志軒調解成立,適度填補其財產損害,至其餘13名告訴人則或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或因被告無力賠償等情,而未獲償;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版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劉育瑄、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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