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曦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之
-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 二、本院判決內容:
-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 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第六行「李莉亭」更正為「
- ②、起訴書所載「李稼坤」更正為「李稼紳」;
- ③、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
- 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 ③、被害人陳子潔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 ④、被害人陳子潔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
- 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0頁
- ⑦、被告與告訴人賴冠丞之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至15
- ㈡、論罪科刑:
-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6767號、第7903號、第7904號、第7905號、第8053號、第8347號、第8349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022號、第17241號、第26959號、第34554號、第32381號、第32589號、第467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附件二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關於張楷苓部分、如本院附件三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關於釧雲麗、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蘇韋廷部分、如本院附件四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曦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之情,至今未向告訴人賴冠丞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1、更正及刪除犯罪事實:
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第六行「李莉亭」更正為「李莉葶」;
②、起訴書所載「李稼坤」更正為「李稼紳」;
③、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022號、第17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依林」更正為「陳依琳」;
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⑵111年8月13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⑶111年8月13日17時35分匯款5,000元」 2、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陳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陳子潔佯稱可加入GoldsilverMeta投資網站購買黃金賺錢云云,致陳子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補充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9至10頁);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13至40頁);
③、被害人陳子潔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43至49頁);
④、被害人陳子潔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53至54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1頁、第237頁);
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0頁、第258頁);
⑦、被告與告訴人賴冠丞之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至158頁)。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楷苓、李品葳、官美君、陳子潔、告訴人李莉葶、賴冠丞、李稼紳、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黃怡瑄、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曾雅祺、蘇韋廷、劉湘鈴、查羽庭、段玉晏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原審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賴冠丞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付共7萬元之金額(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2、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李品葳、蘇韋廷、告訴人林于聖、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賴冠丞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2-1至192-2頁、第265至268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李品葳、蘇韋廷、告訴人林于聖、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賴冠丞等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就向被害人官美君、陳子潔、告訴人李莉葶、賴姵如、洪觀琳、林于聖、黃怡瑄、何慧雅、曾雅祺、蘇韋廷、劉湘鈴、查羽庭、段玉晏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日後需持續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款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林于聖、陳盈任、李稼紳、邱瑜芬、被害人李品葳部分已賠償完畢,惟斟酌其餘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本院附件二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關於張楷苓之內容、如本院附件三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關於釧雲麗、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蘇韋廷之內容、如本院附件四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鄭芸、劉育瑄、白勝文、姚承志、林曉霜、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本院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6767號、第7903號、第7904號、第7905號、第8053號、第8347號、第83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022號、第17241號、第26959號、第34554號、第32381號、第32589號、第467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九、十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犯罪事實欄一就李莉亭、賴冠丞、李稼紳、賴姵如、洪觀琳、張楷苓、陳盈
任、林于聖、黃怡瑄、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
、陳依琳、李品葳、官美君、曾雅祺、蘇韋廷、劉湘鈴、
查羽庭、段玉晏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後,補
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118年8月13日15時54分」,更正為「118年8月13日17時54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5萬元」。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⒋附件三證據欄㈠、㈢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邱瑜芳」,均更正為「邱瑜芬」。
⒌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5時45分匯款1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月13日18時58分匯款9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9時13分匯款1萬元」。
⒍附件六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7萬5,001元」,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7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
李品葳、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
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等分
別以附件九、十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第131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2之1至192之2頁、第265至26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李品葳
、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
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分別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九、十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盈任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欄所示「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下稱「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下稱「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部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盈任於警詢中陳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看到詐騙廣告後,因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僅於111年8月13日匯款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第19-21頁),且經本院函調「陳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自
111年8月13日23時14分許之後即無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8-106頁),顯見「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部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分」均未匯入本案「陳曦中國信託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陳盈任遭詐騙後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1萬元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莉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冠丞、李稼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亭、賴冠丞、李稼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被害人張楷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亭提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境外金融中心-統管」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賴冠丞提供之暱稱「Jerry」、「高逸欣」、「Ting Yo」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群組「葶葶+丞丞 花蓮遊」、與「FTC-線上諮詢窗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TC」網站業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李稼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告訴人賴姵如提供之與暱稱「許雯惠」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協理】雯雯」、「儲存區」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7 告訴人洪觀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林伯倫」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伯倫」之探探個人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佐證上開事實。
8 被害人張楷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9 被害人陳盈任提供與暱稱「汪財做工-dog」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汪才打工」、「Linda總指導」、「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0 告訴人林于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暱稱「敬承」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敬承」個人頁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李莉亭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3時41分匯款3萬元 2 賴冠丞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54分匯款10萬元 3 李稼坤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21時4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22時1分匯款1萬2,000元 4 賴姵如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4時3分匯款1萬元 5 洪觀琳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9時7分匯款1萬元 6 張楷苓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25分匯款1萬5,000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 ⑶111年8月13日17時35分匯款5,000元 7 陳盈任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 8 林于聖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44分匯款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曦前因同一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112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怡瑄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釧雲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瑜芳、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被害人李品葳、官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邱瑜芳與「U幣商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釧雲麗與「Sam-林衫姆」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紹慈與「Xuan」、「【協理】雯雯」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何慧雅與「Xuan」、「【協理】雯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e」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陳依林與「Yu Shan」之FACEBOOK MESSNEGER聊天紀錄截圖、與「Berry」、「【協理】雯雯」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FACEBOOK截圖、「Berry」、「【協理】雯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e」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中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害人李品葳與「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曾小誠【協理】雯雯」、「投資老師_陳彥甫 Yan Fu Chen」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曾小誠【協理】雯雯」、「投資老師_陳彥甫 Yan Fu Chen」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㈨被害人官美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邱瑜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45分匯款1萬元 2 釧雲麗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7時46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7時47分匯款5萬元 3 李紹慈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5萬元 4 何慧雅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20時20分匯款5萬元 5 陳依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22分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8時20分匯款10萬元 6 李品葳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20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 7 官美君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45分匯款1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曾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雅祺於警詢時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告訴人曾雅祺 告訴人曾雅祺於111年7月7日20時16分許,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哲愷」、「黃睿山」,該2人向告訴人佯稱:儲值GRA Finance之投資網站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4號
被 告 陳 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韋廷佯稱:儲值STARLUX GROUP虛擬貨幣網站可賺取獲利等語,致蘇韋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8時59分、1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陳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因蘇韋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蘇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陳曦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及洗錢,本案與該等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等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福興里5鄰奉化路166
-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湘鈴、查羽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曦前因同一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112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湘鈴 佯稱投資蝦皮優惠卷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 10萬元 2 查羽庭 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查羽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7萬5,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曦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Mü」、「秘書XINYI」、「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DOLPH」向查羽庭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111年8月13日14時1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陳曦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查羽庭發覺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查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段玉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段玉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段玉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曦前因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112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段玉晏 佯稱可提供透過網路遊戲平台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段玉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4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附件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楷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聲請人 林于聖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聲請人 李品葳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
相對人 陳曦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9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楷苓
聲請人 林于聖
聲請人 李品葳
相對人 陳曦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楷苓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於 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張楷苓,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于聖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應於 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于聖,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品葳新臺幣伍萬元,應於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李品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張楷苓、林于聖、李品葳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楷苓
聲請人 林于聖
聲請人 李品葳
相對人 陳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稼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聲請人 陳盈任
住○○市○○區○○路00巷0號
聲請人 邱瑜芬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送達)
聲請人 釧雲麗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之1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聲請人 陳依琳
住○○市○○區○○○○街000號5樓(送達)
聲請人 黃怡瑄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送達)
聲請人 蘇韋廷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對人 陳曦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51、1348、185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稼紳
聲請人 陳盈任
聲請人 邱瑜芬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聲請人 陳依琳
聲請人 黃怡瑄
聲請人 蘇韋廷
相對人 陳曦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稼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李稼紳指定之帳戶(戶
名:李稼紳,台新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盈任新臺幣參萬元,應於民國1 12年9 月30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陳盈任指定之
帳戶(戶名:陳彥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瑜芬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民 國112 年9 月10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邱瑜芬指
定之帳戶(戶名:劉文鳴,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釧雲麗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釧雲麗指定之帳戶(戶名:釧
雲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紹慈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李紹慈指定之帳戶(戶名:李
紹慈,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依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陳依琳指定之帳戶(戶
名:陳依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怡瑄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黃怡瑄指定之帳戶(戶名:黃
怡瑄,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韋廷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蘇韋廷指定之帳戶(戶
名:蘇韋廷,玉山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
(九)聲請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 陳依琳、黃怡瑄、蘇韋廷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
民事請求均拋棄。
(十)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稼紳
聲請人 陳盈任
聲請人 邱瑜芬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聲請人 陳依琳
聲請人 黃怡瑄
聲請人 蘇韋廷
相對人 陳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本院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楷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聲請人 林于聖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聲請人 李品葳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
相對人 陳曦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9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楷苓
聲請人 林于聖
聲請人 李品葳
相對人 陳曦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楷苓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於 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張楷苓,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于聖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應於 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于聖,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品葳新臺幣伍萬元,應於112 年7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李品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張楷苓、林于聖、李品葳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楷苓
聲請人 林于聖
聲請人 李品葳
相對人 陳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本院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稼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聲請人 陳盈任
住○○市○○區○○路00巷0號
聲請人 邱瑜芬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送達)
聲請人 釧雲麗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之1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聲請人 陳依琳
住○○市○○區○○○○街000號5樓(送達)
聲請人 黃怡瑄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送達)
聲請人 蘇韋廷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對人 陳曦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51、1348、185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稼紳
聲請人 陳盈任
聲請人 邱瑜芬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聲請人 陳依琳
聲請人 黃怡瑄
聲請人 蘇韋廷
相對人 陳曦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稼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李稼紳指定之帳戶(戶
名:李稼紳,台新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盈任新臺幣參萬元,應於民國1 12年9 月30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陳盈任指定之
帳戶(戶名:陳彥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瑜芬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民 國112 年9 月10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邱瑜芬指
定之帳戶(戶名:劉文鳴,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釧雲麗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釧雲麗指定之帳戶(戶名:釧
雲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紹慈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李紹慈指定之帳戶(戶名:李
紹慈,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依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陳依琳指定之帳戶(戶
名:陳依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怡瑄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黃怡瑄指定之帳戶(戶名:黃
怡瑄,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韋廷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 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蘇韋廷指定之帳戶(戶
名:蘇韋廷,玉山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
(九)聲請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 陳依琳、黃怡瑄、蘇韋廷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
民事請求均拋棄。
(十)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稼紳
聲請人 陳盈任
聲請人 邱瑜芬
代理人 釧有銘
聲請人 李紹慈
聲請人 陳依琳
聲請人 黃怡瑄
聲請人 蘇韋廷
相對人 陳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本院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賴冠丞
相對人 陳曦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 號就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第2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日下午4 時2 分在本院刑事第24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吳秋慧
通 譯 呂嚴仁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冠丞
相對人 陳曦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3 月15日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整至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賴冠丞
相對人 陳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秋慧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