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3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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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暄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8、1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永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2位到庭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編號1、7):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蕭悟真6,400元、告訴人吳友瑜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43-14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關於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之情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予詐欺成員,更使該提款卡淪為人頭帳戶,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並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2至6、8至9):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就附表編號2至6、8至9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附表編號2至6、8至9部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併予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 蕭悟真 呂永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淑甄 上訴駁回。
3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白佳華 上訴駁回。
4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謝文淑 上訴駁回。
5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蔡蜜芬 上訴駁回。
6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紋君 上訴駁回。
7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吳友瑜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邱筠烜 上訴駁回。
9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被害人 蔡仁愷 上訴駁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至8行記載「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0、22212號等案件偵辦中」更正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0、2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77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830號函暨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364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4頁)」、「被告呂永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永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呂永暄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並未區分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9分別所犯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摳」之人接洽聯繫,並依其指示領取包裹,依卷內證據,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足證「大摳」或向被告收取包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確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訴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告訴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次洗錢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坦承,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轉交予予詐欺成員等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蕭悟真、黃淑甄、白佳華、謝文淑、蔡蜜芬、劉紋君、吳友瑜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99-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約定領取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14928卷第14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30、33-37、41-44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所詐得之告訴人蕭悟真、黃淑甄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 蕭悟真 呂永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淑甄 呂永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白佳華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謝文淑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蔡蜜芬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紋君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吳友瑜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邱筠烜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被害人 蔡仁愷 呂永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呂永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暄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與Telegram暱稱為「大摳」之人取得聯繫後,約定由呂永暄擔任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再由負責提領之「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
呂永暄與「大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蕭悟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0、22212號等案件偵辦中)、黃淑甄(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11、2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後,再由呂永暄至上開門市,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行騙之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蕭悟真、黃淑甄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悟真、白佳華、謝文淑、蔡蜜芬、劉紋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黃淑甄、吳友瑜、邱筠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悟真於警詢之陳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蕭悟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麻園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甄於警詢之陳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黃淑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家權門市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5 7-11超商麻園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搭乘計程車至7-11超商麻園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離開之過程。
6 7-11超商家權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在7-11超商家權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領取1件包裹可得酬勞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聽從「大摳」指示至超商取簿,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81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一:(超商取簿)
編號 告訴人(帳戶所有人) 呂永暄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2張提款卡) 1 蕭悟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0、22212號等案件偵辦中) 110年11月27日11時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麻園門市 (報告意旨將超商地址誤載為26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悟真名下)之提款卡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悟真之女李雲倩名下)之提款卡 3 黃淑甄(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11、2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26日11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家權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淑甄名下)之提款卡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白佳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2分佯裝為「NARS」店家人員,致電白佳華,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9時24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29分 4萬9989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7分 2萬元 2 謝文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2分佯裝為京站「NARS」店家人員,致電謝文淑,佯稱誤將其變更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51分 1萬1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蜜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致電蔡蜜芬,佯稱其先前購買之貨物有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1時36分 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 5001元 110年11月27日21時44分 3026元 4 劉紋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致電劉紋君,佯稱先前之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8日22時28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友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致電吳友瑜,佯稱先前所購買商品之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7時30分 40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筠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7分許致電邱筠烜,佯稱先前購買隱形眼鏡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7時25分 1萬10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 3123元 7 蔡仁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致電蔡仁愷,佯稱其先前在蝦皮購物消費誤被升等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6時28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35分 4萬9985元 110年11月27日17時24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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