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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虹玲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38182、42921、42924、45457、45726、47916、48338、50191,112年度偵字第5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三、四(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31號金簡上卷第13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僅係幫助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和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尚屬輕微,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而且被告犯後即如實交代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並知所悔悟而認罪、坦承犯行,還有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絡,協助警方進行詐欺集團之追查。
更何況被告家境並非富裕,亦需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雖無法賠償全部告訴人和被害人之損失,但仍在能力範圍之內,與告訴人甲○○、庚○○、己○○、戊○○和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夠繼續工作彌補上開告訴人和被害人之損失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和洗錢,告訴人和被害人人數不少,全部之被害金額亦非輕微,且原審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之論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乏有據。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㈤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庚○○、己○○、戊○○和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1號金簡上卷第61-64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庚○○、己○○、戊○○和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31號金簡上卷第143-151頁、第155-157頁),且上開告訴人和被害人亦在調解筆錄或契約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調解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和解與調解條件支付上開告訴人和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
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
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
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理此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辦①113年度偵字第795號、②113年度偵字第9215、9216號、③113年度偵字第1021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均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周珮娟、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和解契約書。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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