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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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姮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4. 二、案經周夢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蘇姮妮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9.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10.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11.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12.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
  13.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6.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蕙萱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附
  17. 三、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
  18.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19.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與本件
  20.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21.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22.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才將前揭本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24. 四、不沒收之說明:
  25. (一)被告並未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業經其供述
  26.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27. (三)被告所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28.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檢察官於被
  29.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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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姮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第32611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6號;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姮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姮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勛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郵局帳戶與安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夢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莫玉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姮妮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8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姮妮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83頁),且與告訴人周夢涵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卷〈下稱偵31477卷〉11-15頁)、被害人陳文澤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下稱偵13755卷〉9-10頁)、被害人劉蕙萱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790號卷〈下稱偵38790卷〉13-14頁)、告訴人莫玉琪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920號卷〈下稱偵51920卷〉25-26、27-32頁)相符;

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函暨附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20卷13、15-17頁;

偵13755卷33、35-43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77卷49-55頁;

偵38790卷26-29頁)、告訴人周夢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超商購買點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偵31477卷25-41、43-47頁)、被害人陳文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13755卷45頁)、被害人劉蕙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38790卷24-25頁)、告訴人莫玉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51920卷35-44頁)、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477卷57-7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至被告雖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殊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的作帳方式美化帳戶,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且欲辦理銀行貸款則應向銀行申請之,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美化金流以利貸款等語,顯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予該人使用,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而被告已是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縱對方或輾轉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以詐取款項之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蕙萱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並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致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且被告上訴後否認本件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又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文澤達成調解(本院簡上卷5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然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得以取得財物,更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屬不當,暨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與被害人陳文澤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外(本院簡上卷59頁),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詢所載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偵31477卷1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前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被告犯行所生實害範圍已有擴大,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因而有前揭之缺漏;

且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1、3:匯入郵局帳戶。
編號2、4:匯入安泰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周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周夢涵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周夢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13分 90,120元 2 被害人 陳文澤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陳文澤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陳文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3 被害人劉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向被害人劉蕙萱佯稱:需簽署金融服務使用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劉蕙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 日17時6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24 日17時9分許 9,203元 111年12月24 日17時10分許 1,011元 4 告訴人莫玉琪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莫玉琪佯稱:需協助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莫玉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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