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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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發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

嗣該不法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秋蓮施用詐術,致王秋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新臺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被訴本案犯行,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93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王秋蓮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告訴人王秋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秋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400萬元 被告申設之新臺幣帳戶 被告申設之外幣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 1,00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153萬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張順發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欺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6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新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
嗣該不法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王秋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秋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至新臺幣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王秋蓮匯入附表所示3筆款項同日,分別將該3筆款項轉至外幣帳戶後,再予層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顧客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販賣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苗栗縣○○鎮○○○○街00號 400萬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1000萬 3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15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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