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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絮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哲」之人,誤信其話術,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也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我事後有報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他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之人乙節,為其所是認,而本案被害人確實遭他人詐欺,方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可佐,並有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相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實難諉稱不知。
被告既自承知悉只要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即可使金錢進出該帳戶,顯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並不陌生,其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與在交友軟體認識之男子,然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卻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可見其對於「阿哲」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⒋被告於本院復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阿哲」表示要匯款給伊,但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方能轉帳,其確實無法確認「阿哲」轉入之金錢必係合法來源,且因該帳戶內沒有錢,故不怕帳戶的錢遭「阿哲」領走等語,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阿哲」取得帳戶後,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無法追蹤後續金錢流向等節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應認具有詐欺取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非有理。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違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致原審科刑所憑「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量刑因子,已有變異,本應衡酌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而重為刑之量定,惟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乃未予改科,被告要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至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絮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絮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絮妙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4日中壢字第1120003211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親自領取資料(本院沈金
訴字卷第29至38頁)」。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減輕其刑,又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被告無資力,經本院洽告訴人,不贅行和解程序。
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她現在生活也很辛苦、被告不賠錢就判刑、吃牢飯就不用擔心沒錢生活等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是因帕金森氏症手術住院需要錢)、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車禍迄今仍拄著拐杖子走路且有帕金森氏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對附件所
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
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
,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
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附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王絮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絮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哲」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及時行樂」對陳淑惠佯稱:投資永利皇宮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絮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哲」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淑惠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絮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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