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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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慧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鄭龍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龍珠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83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9頁、簡上卷第92頁),核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7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8卷第23至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0439號函暨所附鄭龍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8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用作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69頁、簡上卷第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亦瞭解金融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專屬性,並非得以自由流通、交易之客體,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1243卷第7至9頁、金訴卷第69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足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名稱及帳號
帳戶代號
1
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鄭龍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致電乙○○自稱係社群軟體FACEBOOK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使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以解除錯誤之設定。
111年9月16日
17時14分許
4萬9,912元
B
111年9月16日
17時17分許
5萬元
A
111年9月16日
17時27分許
2萬1,940元
111年9月16日
17時32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9月16日
17時32分許
9,200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致電甲○○自稱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人員,並佯稱甲○○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使甲○○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錯誤之設定。
111年9月16日
15時08分許
75萬1,000元
B
111年9月16日
15時14分許
75萬500元
A
111年9月16日
15時42分許
11萬5,000元
111年9月16日
15時4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4028卷第9至10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4028卷第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028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028卷第37至3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甲○○)
【112偵51011號併辦】
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51011卷第9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1011卷第15至1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011卷第17至18頁
甲○○遭詐騙之時序及匯款金額一覽表
偵51011卷第35至39頁
甲○○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51011卷第40頁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2幀
偵51011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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