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00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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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陽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5樓之7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楊正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陳浩南」、「RO」、「大B哥」、「小結巴」、「信昌營業員NO1」、「黃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正德」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楊正德」印章,交由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簽「楊正德」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而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

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

此外,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楊正德」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楊正德」印文及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印泥1盒、資料夾1只、文具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當日收取詐騙贓款總金額1%,一個禮拜結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亦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詐騙集團均尚未與其結算報酬(見偵卷第2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該現金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查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有關;

又附表編號8、9所示之餌鈔及現金,前者為本件查緝員警提供用以查獲本件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後者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故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無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楊正德」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無 4 印泥1盒 無 5 資料夾1只 無 6 文具袋1個 無 7 偽造之「楊正德」印章1枚 無 8 餌鈔新臺幣300萬元 由員警為查緝本案所提供 9 現金新臺幣6,000元 業由告訴人領回 10 現金新臺幣291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曾奕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5樓之
7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陽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加入「陳浩南」、「RO」、「大B哥」、「小結巴」、「信昌營業員NO1」、「黃雅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雅婷」、「信昌營業員NO1」對楊文宏佯稱:投資信昌APP可獲利云云,致楊文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數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
因楊文宏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後曾奕陽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某日時,依「大B哥」之指示,持事前備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填具收費金額、日期等資訊並於其上偽簽「楊正德」署名,再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與元生三街口,佩戴屬於特種文書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文宏,足以生損害於楊正德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曾奕陽向楊文宏收取約定之現金存款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真鈔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現金6,000元(已發還楊文宏)、現金2,910元、印泥、資料夾、文具袋、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使曾奕陽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某日時,依「大B哥」之指示,持事前備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填具收費金額、日期等資訊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與元生三街口,佩戴屬於特種文書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楊文宏收取300萬元(含真鈔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與元生三街口,佩戴屬於特種文書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含真鈔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與元生三街口,佩戴屬於特種文書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含真鈔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之事實。
(2)被告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現金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現金2,910元、印泥、資料夾、文具袋、面額1,000元之餌鈔3,000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陳浩南」、「RO」、「大B哥」、「小結巴」、「信昌營業員NO1」、「黃雅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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