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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妤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1820、1821、1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至五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妤婕因涉犯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112年審金訴字659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1820、1821、18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
被 告 杜妤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妤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並配合以華楊公司之名義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小盧」。
嗣「小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良及陳俞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美鶴及何子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妤婕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自陳:伊是在報紙上面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因而認識「阿正」,後來「阿正」介紹「小盧」,由「小盧」帶伊去設立華楊公司,「小盧」也有帶伊胞姐杜芷婕(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去設立公司等語,復經被害人林明娟、告訴人呂學良、陳俞安、洪美鶴、何子鋐等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223號函及所附華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9226號函及所附華楊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自然人)、聯邦商業銀行印鑑卡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犯罪地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學良 (提告) 桃園市○○區○○○路○號○樓之居所(地址詳卷) 110年3月31日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推銷股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向告訴人呂學良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5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 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 2 洪美鶴 (提告) 新北市○○區○○○路0段○號之公司(地址詳卷) 110年8月3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傑」向告訴人洪美鶴佯稱欲收購股票以合併未上市之股票,並會配還股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許 11萬8,000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3 林明娟 (未提告)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之居所(地址詳卷) 000年0月間某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芬amy」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 19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4 陳俞安 (提告) 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居所(地址詳卷) 110年8月18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傑」向告訴人陳俞安推銷多認購1張股票,得協助併同告訴人原於103年間購得之2張股票一同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 10萬9,0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5 何子鋐 (提告) 臺中市○○區○○路0段○號○樓之居所(地址詳卷) 110年8月18日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推銷股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0時39分許 42萬5,000元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信紀錄、網路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杜妤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杜妤婕可預見若以「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且配合以華楊公司之名義申辦附表一及二所示行動電話,再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小盧」使用。
嗣「小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資料及門號後,即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系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線上實名認證分別填入渠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電磁紀錄,而冒用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委任附表所示公司申報進口附表所示進口報單及分提單號之貨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文豪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二)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所示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分提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112年7月4日電子郵件、華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涉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認被告所涉亦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7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人頭登記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盜辦時、地 盜辦委任報關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 受委任報關公司 註冊門號 1 張文豪 111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
被 告 杜妤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妤婕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並配合以華楊公司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B),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盧」。
嗣「小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資料及門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填入渠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電磁紀錄,冒用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表示渠等向蝦皮網站申辦註冊附表所示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準私文書,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該帳號之聯絡電話,據以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上開帳號而行使之。
嗣因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上開帳號所販售之商品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發函通知蔡義成進行說明,蔡義成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義成出具之說明書影本1紙;
(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223號函及所附華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二十五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函所附本案門號A租賃契約與相關文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0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7013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111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8007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111年9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0007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11041189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7666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077744號函;
【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20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1年4月27日彰衛稽字第1110023923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資料、被害人蔡明修於
111年6月7日16時許在嘉義縣衛生局訪談紀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所附本案門號B租賃契約與相關文件。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人頭登記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蝦皮帳號申辦時、地 盜辦蝦皮帳號 註冊門號 1 蔡義成 民國110年8月7日14時31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1f1106_4o1 0000000000 2 蔡明修 110年6月30日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 p_pzmqelmc 0000000000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杜妤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妤婕可預見若以「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且配合提供華楊公司向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予「小盧」使用。
嗣「小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資料及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未經楊郁真之同意,填入楊郁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電磁紀錄,冒用楊郁真之名義偽造表示其向蝦皮網站申辦會員帳號「yybb2021」(下稱本案帳號)之準私文書,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聯絡電話,以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驗證程序,據以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上開帳號而行使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楊郁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函復本案門號申辦者資料、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本案門號租用資料、華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涉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人頭登記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似,時間相近,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杜妤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妤婕可預見若以「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且配合以華楊公司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盧」使用。
嗣「小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資料及門號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周燕卿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並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開啟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經營之EZWAY軟體,以周燕卿之個人資訊申請註冊EZWAY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後,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員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利方公司員工在基隆關八里分關,冒用周燕卿名義,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完成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再出具個案委任書,足生損害於周燕卿及基隆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周燕卿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觀調查冒名案件說明1份。
(二)證人即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亞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偽造之周燕卿個案委任書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南字資地0000000000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涉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人頭登記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似,時間相近,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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