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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頸鹿先生」及「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頸鹿先生」及「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提領投資平台上的獲利才將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經查:
㈠、上開中信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將上開中信及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頸鹿先生」及「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頸鹿先生」及「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之對話記錄,可見「長頸鹿先生」與被告認識數天後,即告以得教導被告投資並要被告下載投資平台APP之事,「長頸鹿先生」於聊天過程中甚而提出要幫被告出錢匯入投資平台加碼投資,然卻完全未提及被告須提供何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支出,衡以常情,倘若無利可圖,何以「長頸鹿先生」願意付出時間及金錢,僅為讓被告投資獲利,是毋庸具備高度智識能力之一般人,皆能知悉不合理之處而會產生懷疑,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間方遭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對於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他人,且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與「長頸鹿先生」談話中,多次談及「這會是詐騙集團話術嗎」、「合法管道?」、「會不會有詐」、「我還不了解你的為人」、「詐騙集團猖獗」等語,是被告顯然已對此有所懷疑,且被告亦有自行上網查詢發現「長頸鹿先生」提供之投資平台與網路所稱詐騙情形相類似,然卻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得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下,仍選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於對話中對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亦提出為何需提供密碼之疑問,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是作為登入帳戶做存提款之用,亦知悉他人欲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絕無需要一併提供密碼,仍為求將自己投資款項領回,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0 戊○○ 000年3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指導老師-嘉慧」,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3月31日21時45分 3,000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1358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1358卷第15-23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1358卷第25頁) ④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見112偵41358卷第2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暨檢附庚○○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1358卷第29-53頁) 000年3月31日22時37分 8,000元 000年3月31日23時 3萬元 0 己○○ 000年3月中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浩」,向己○○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000年3月30時0時47分 3萬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52186卷第53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名片、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186卷第55-59頁) ③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2186卷第61-63頁) ④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52186卷第77-78、91-94、103-105頁) ⑤被告庚○○之中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1286卷第13-35頁) ⑥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1286卷第37-39頁) 000年4月1日2時39分 3萬元 000年4月1日17時4分 2萬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4月2日15時12分 3萬元 0 辛○○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點選連結賺錢云云。
000年4月1日14時44分 3,015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426卷第27-32頁) ②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56426卷第33-36、65-67頁) ③告訴人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112偵56426卷第57-59頁) ④告訴人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56426卷第61-64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614號函暨檢附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6426卷第19-23頁) 000年4月1日16時8分 1萬2,015元 000年4月1日16時42分 2萬15元 000年4月1日17時28分 3萬6,515元 0 丙○○ 000年3月21日18時27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雯」、「指導老師-雯雯」,向丙○○佯稱:是否有性交易需求云云。
000年3月29日18時 3,000元 丙○○先於112年3月29日18時匯款3,00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成員再於112年3月29日日23時4分許,轉匯17萬6,01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分別再於112年3月29日23時21分、112年3月29日23時24分、112年3月30日 0時16分及112年3月30日 0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及2萬5,000元至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54720卷第25-27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720卷第35-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4720卷第29-3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檢附甲○○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2偵54720卷第49-6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490號函暨檢附甲○○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2偵54720卷第67-73) ⑥證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112偵54720卷第157-163頁) ⑦證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4720卷第167-173頁) ⑧被告庚○○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54720卷第77-81頁) 0 乙○ 000年3月26日晚間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是否有援交需求云云。
000年3月29日20時31分 2萬元 乙○先於112年3月29日20時31分匯款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20時34分匯款8,00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成員再於112年3月29日日23時4分許,轉匯17萬6,01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分別再於112年3月29日23時21分、112年3月29日23時24分、112年3月30日 0時16分及112年3月30日 0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及2萬5,000元至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54720卷第17-18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720卷第35-45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4720卷第19-2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檢附甲○○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2偵54720卷第49-6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490號函暨檢附甲○○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2偵54720卷第67-73) ⑥證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112偵54720卷第157-163頁) ⑦證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4720卷第167-173頁) ⑧被告庚○○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54720卷第77-81頁) 000年3月29日20時34分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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