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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緣詐欺集團中之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陳佩雯」、「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先後向陳肇義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賺取報酬云云,陳肇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http:/7app.adhNid.com等網址連結,並配合於同年8、9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陸續交款給數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終察覺有異而於同年00月間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
嗣許俊雄於同年11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得悉有一份業務「工作」,係配戴工作識別證,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復將所收取款項上繳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薪資,而其可預見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低勞力,卻可輕易獲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復藉由其層轉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德」、「土豆」、「a」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皆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投資事由訛騙陳肇義再交付100萬元云云,陳肇義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佯裝受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1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聯繫「德」後續取款事宜,許俊雄即依「德」之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旁,取得工作所需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車資11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復依「德」指示,於同(22)日晚間至約定交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依該白色行動電話內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成大創業、姓名:許俊雄、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派部門」識別證(下稱偽造之識別證)1張、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創業公司)收款證明單據3張(公司章欄皆有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中2張單據始終未填字,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⑴),並在其中1張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於經辦人填載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許俊雄」印章(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於其上(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⑵),另將偽造之識別證裝入其準備之證件套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⒌),繼於同(22)日晚間7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約定地點,並將偽造之識別證配戴在身上,佯裝為成大創業公司外派專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然尚未向陳肇義收取100萬元,且未及提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如附表編號⒊⑵)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肇義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影本、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證人與「成大唯一指定客服」、「王老師助理陳佩雯」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品、通聯記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印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係佩戴工作識別證至指定地點向證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德」以獲取報酬,而無證據認定「德」曾告知被告關於本案係冒用成大創業公司名義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且被告如明知係犯罪,為防止自己遭到查緝,應會避免行使有自己真實姓名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且不在如附表編號⒊⑵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經手人欄簽自己姓名、蓋自己印章,則被告恐非明知係冒用成大創業公司名義擔任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所領款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受領、轉交,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說明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依「德」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在公司章欄處,皆有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成大創業公司收款之意,自屬偽造成大創業公司名義之私文書,雖未及交付收執而行使,然該偽造行為已足生損害成大投資公司至明。
⒉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依「德」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於向告訴人陳肇義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罪名 ⒈依上開⒈、⒉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物,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見金訴字卷第25、97至9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德」、「土豆」、「a」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量刑審酌時將一併衡酌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係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欲向告訴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皆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要繳納過失傷害案件之易科罰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字卷第105頁)、手段、參與情節、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未取得報酬、有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餐飲科進修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網咖與環保局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印章,均屬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生之物,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序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11萬元,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支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需之車資開銷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該現金既為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1,000元餌鈔1張(鈔票編號:MV420358CP)、玩具鈔1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依「德」指示到三重的公園拿到11萬元作為交通費用,但我於同(22)日至超商列印收款證明單據時,看到單據上寫的金額很大,覺得怪怪的,但是「德」跟我說因為已經印出來了,也沒有其他人可以指派來接我的工作,所以我就打算只做這一次,「德」也說只要先做這一次,之後再說等語(見金訴字第103至104頁);
復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次與我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係陳肇義,我先前(共有八次)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可見被告僅參與一次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尚非長時間、反覆地參與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且其參與部分僅係向單一告訴人收款,則依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證據認定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難認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外觀:白色、無門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⒉ 新臺幣11萬元 ⒊ ⑴偽造(未填字)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公司章欄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2張 ⑵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公司章欄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姓名等資訊,並在,經手人欄蓋印「許俊雄」)1張 ⒋ 許俊雄印章1顆 ⒌ 偽造成大創業(姓名:許俊雄、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派部門)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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