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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惟凰(原名黃維銘)與暱稱「昆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俟張家欣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9時51分許及同年月20日15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5萬元至被告邱惟凰所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公司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再由被告邱惟凰以「6萬元」之報酬,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時39分許及同年月20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款32萬元及85萬元,並轉交予暱稱「昆哥」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家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惟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惟凰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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