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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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且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要求收款人員另依指示至麥當勞廁所交付款項等情,已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極有可能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收取及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參與詐欺行為者達3人以上),先由「秋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LINE暱稱「王曉姍」、「運營客服」向甲○○表示目前股市正熱而適於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16時許,在甲○○住所(住所詳卷)外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乙○○,乙○○再依「秋生」指示在不詳地址之麥當勞男廁內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2186卷227頁,金訴卷3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2186卷137-1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偵42186卷185-1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偵42186卷199-201頁)、現儲憑證收據截圖、指認照片及運盈投資等印文(偵卷202-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秋生」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秋生」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加以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自難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金訴卷41頁),而論處罪名法定刑度又輕於起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秋生」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洗車廠、職業軍人及雞肉工廠等工作,尚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及其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加重刑責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手機1支,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之用與「秋生」聯繫,自無傭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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