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4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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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第49707號、第49617號、第54812號、第5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明修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小企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

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小企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2偵54812號卷第7-9頁、112偵43670號卷第90-92頁、112偵38215號卷第133-13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被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卡片遺失,但實際遺失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將金融卡放在車上自己保管等語,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把帳戶資料放在車上,車子被竊,我還沒去報警就入監服刑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起來放車子裡面等語,後供稱:我的車子跟帳戶資料一起被偷,車子失竊還沒報警,我記不太起來車子何時被竊,因為當時我腦袋中風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4月中,我有一個朋友叫阿正,但真實年籍不詳,他突然來找我說他要施用毒品,且說有地方可以找到毒品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他去,我車子交給阿正開,我的帳戶卡片、現金都放在車上,但只有卡片掉了,我一直找不到阿正,車子到現在我還沒去報竊,因為我跟阿正有多年情誼,我才不告他竊盜,阿正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有用小貼紙寫在上面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把提款卡4張及現金3,000元放在車上不見了,那4張提款卡都沒什麼在使用,4張密碼都是相同的,我是112年9月9日入監,前幾周才出監等語(見112偵54812號卷第7-9頁、112偵43670號卷第90-92頁、112偵38215號卷第133-1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9-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被告對於車內失竊物品,於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又汽車為價值不低之物品,倘若遭人竊取,定會報警處理或另尋他法積極找尋,另觀被告第一次為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而其入監時間為112年9月9日,有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偵54812卷第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是從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得知其帳戶遭警示至其入監前尚有將近2個月,並無不及報警備案車子遭竊而發監執行之情,惟被告在此期間皆無報案,再者,依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已確知本案金融帳戶係放置於車內,然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說明帳戶失竊原因,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是「阿正」之人將其車輛開走等情,而其稱與「阿正」有多年情誼,然卻不知「阿正」之真實年籍,上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已令人難以信服。

2、又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

是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其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詐騙集團若使用此種帳戶,則處於無法掌控或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堪認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皆係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交付,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被告雖辯稱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惟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皆相同,是客觀上當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於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提領款項,顯係已取得帳戶資料,確認帳戶可以安全使用,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後隨即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領款,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清潔工作,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廷晏 於112年4月2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船票公司、遠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廷晏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㈠112年4月29日20時57分 ㈡112年4月29日21時2分 ㈢112年4月29日21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670卷第7-8頁) 2.告訴人林廷晏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670卷第9-17頁) 3.告訴人林廷晏之匯款紀錄(見112偵43670卷第29-3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412號函暨檢附李明修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3670卷第21-28頁) ㈠25,985元 ㈡8,025元 ㈢3,123元 2 告訴人 艾成霖 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馬輪船公司、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艾成霖佯稱:因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㈠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 ㈡112年4月29日19時34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艾成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215卷第49-51頁) 2.告訴人艾成霖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215卷第53-57、65-67頁) 3.告訴人艾成霖之匯款紀錄(見112偵38215卷第63頁) 4.李明修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38215卷第27-31頁) ㈠49,989元 ㈡18,011元 3 告訴人 陳冠翰 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翰佯稱:可升等其銀行會員等級,惟先須匯款云云。
112年4月29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707卷第7-9頁) 2.告訴人陳冠翰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9707卷第19-20、23-27頁) 3.告訴人陳冠翰之匯款紀錄(見112偵49707卷第29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666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112偵49707卷第15-17頁) 5.李明修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49707卷第13頁) 19,985元 4 被害人 張舜評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張舜評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㈠112年4月29日20時49分 ㈡112年4月29日20時50分 ㈢112年4月29日20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舜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617卷第9-11頁) 2.被害人張舜評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2偵49617卷第21-23、27-31頁) 3.被害人張舜評之匯款紀錄(見112偵49617卷第33-34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375號函暨檢附李明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9617卷第13-19頁) ㈠49,985元 ㈡49,983元 ㈢21,234元 5 被害人 徐子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3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光影城、上海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徐子媛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㈠112年4月29日21時35分 ㈡112年4月30日0時44分 ㈢112年4月30日0時47分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812卷第35-36頁) 2.被害人徐子媛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4812卷第39-44、47-48、57頁) 3.被害人徐子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112偵54812卷第63頁) 4.被害人徐子媛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4812卷第65-6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061號函暨檢附李明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4812卷第23-31頁) ㈠42,123元 ㈡49,989元 ㈢25,123元 6 被害人 陳維浩 於112年4月29日17時1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員工,撥打電話向陳維浩佯稱:因報名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㈠112年4月29日17時47分 ㈡112年4月29日17時52分 中小企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即證人陳維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878卷第5-7頁) 2.被害人陳維浩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5878卷第11-17頁) 3.被害人陳維浩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5878卷第57頁) 4.被害人陳維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5878卷第58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723號函暨所附李明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5878卷第19-55頁) ㈠44,123元 ㈡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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